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8號原 告 廖峻賢被 告 朱怡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8年間調解離婚成立,原告因希望給兩造子女完整家庭,遂持續為與被告破鏡重圓努力,兩造嗣於110年7月10日以同居、回歸家庭及復婚為前提決定交往,被告於復合期間不斷以各種名目向原告索取金錢,累計金額高達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6,589,500元,詎原吿發現被告自始並無與原吿同居、回歸家庭及復婚意思存在,經與被告口頭協商返還前述金錢後,被告雖同意返還(下稱系爭約定),然僅返還部分款項即不再履行,且被告亦未依離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乙名子女6學期之學費,均由原吿代墊及繳納,被告復未歸還未成年子女牙齒矯正費,而依系爭約定、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80,490元及日幣120,000元及其利息等語。其中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爭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事件,因3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另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復合期間積欠款項部分部分,雖非屬家事事件,然為顧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