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81號原 告 天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被 告 黃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簽立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公司,並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牌車額營運(即靠行營運);惟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行費及保險費。
原告已於108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1枚及號牌2面(以下合稱系爭證件)返還予原告。查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證件可獲之客觀利益,係同行間轉讓「車額」之權益金,每一輛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野馬交通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6日簽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