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甲 年籍資料及住所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經該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6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2 表明請求賠償之對象除被告乙(即原告主張之行為人)外,有無包含「乙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丙,如係肯定,應追加丙為本件被告。 理由:原告起訴列乙為被告,惟事實理由主張原告要向乙及其監護人丙共同求償2,000,000元,故有必要確認原告求償之對象有無包含丙,若包含,請到院閱卷丙之姓名,具狀追加丙為被告。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未成年,下稱丁)因乙之行為於在學期間懷孕,請求乙賠償丁墮胎後之工作能力損失100,000元、身體復原費用100,000元、身體所生傷害300,000元、未來經濟收入損失1,000,000元及心理陰影傷害500,000元,惟未表明原告請求賠償依據之民事法條,依前述規定,應表明)。 4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若僅以乙為被告,應聲明乙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若欲追加丙為被告,應聲明乙、丙應如何給付(連帶或共同)2,000,000元予原告 5 表明編號3至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準備書狀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