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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李菀蓉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楓之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維信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589號),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8,4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0,5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0,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