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8號原 告 簡炤炤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被 告 華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連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按如附表所示方式修補完成,修補瑕疵之施工預估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同心苑社區自力建屋結案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項目 瑕疵 修復方案 同心苑透天A10停車空間(系爭停車空間) 系爭停車空間淨寬僅276公分。 系爭停車空間增至290公分以上淨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