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7號原 告 李汪成被 告 陳年豐
陳佳慧陳佳琳陳佳鈺陳蔡素月陳汎臻陳祺雋陳立業陳怡傑陳英琮陳雅琪陳葉明月章陳寶猜張秋西黃孝偉黃孝貞張德周張凱莉張學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約51㎡)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遭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8,09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交易日期距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已2年餘,惟參酌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6,000元、60,000元、66,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漲幅非鉅,足認111年至113年期間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無明顯波動,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62,794元(計算式:158,094元/㎡×51㎡=8,062,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