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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3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周季楓被 告 李界進

李家丞李美秀李雅薪李孟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李界進積欠新臺幣(下同)214,017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194,323元未清償,即計至起訴日之債權總額為408,340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追加被告並為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雅薪、李界進、李家丞、李美秀、李孟秦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聲明第二項請求李雅薪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李界進對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額,按李界進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

三、查與系爭房地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7,107元(計算式:6,000,000元總面積89.41㎡=67,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7,462,29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67,107元建物面積111.20㎡=7,462,298元),則以李界進應繼分比例1/5計算之價額為1,492,460元(計算式:7,462,298元1/5=1,492,460元);又原告主張其對李界進計至起訴日之債權總額為408,340元,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