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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7號原 告 王敦正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王俐文

王貞文王儷眞王儷珊王怡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王盧靜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王盧靜珠於96年12月10日曾委請丁玉雯律師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由訴外人盧志道、王世英擔任見證人,惟原告目前僅有系爭遺囑影本而無正本,致原告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請遺產分割登記,有礙原告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爰訴請確認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復查,王盧靜珠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