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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0號原 告 何惠英訴訟代理人 吳耘青律師

洪士宏律師洪紹穎律師甘芸甄律師被 告 劉婷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11)及其上同段7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查原告經通知後固提出系爭房地實價登錄參考資料,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4筆交易資料,交易日期分別為103年、104年、109年、110年,其中103年、104年、109年交易日期距起訴日較久遠,而110年則係透天厝交易資料,與系爭房地之建物型態為華廈並不相符,是尚難援引上開實價查詢資料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系爭房地屋齡約30年,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98,74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26.66㎡【計算式:86.34㎡+9.14㎡+(395.72㎡×788/10000)=126.6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783,342元(計算式:126.66㎡×0.3025×98,744元=3,783,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3,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