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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李建璋被 告 洪林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聲明,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08,下稱系爭土地),暨同段9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4年之5層樓公寓之第5層,建物總面積為76.0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同社區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5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3,274,206元(計算式:43,059元×76.04㎡=3,274,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74,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