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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0號原 告 楊博宇被 告 郭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簽訂讓渡書,惟被告駕駛該車輛到處違規,爰請求被告返還該車輛之車牌,及支付該車輛所生交通違規罰款共新臺幣825,359元。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1(下稱鼎泰街址)、現住地同戶籍地等情,惟查鼎泰街址係被告曾經之戶籍址,其於起訴前已遭逕遷入高雄○○○○○○○○,再遷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辛亥路址),於起訴時係設籍於辛亥路址,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所在辛亥路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