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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4號原 告 吳碧玉

葉兆均曾吳碧華葉子溱曾憲忠

曾憲民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慧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紋岑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分別對訴外人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程序費及執行費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經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2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陳秋白、龍海公司對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下稱臺企銀),及龍海公司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下稱富邦銀)之存款債權無果,而聲明求為確認㈠陳秋白對高雄銀、㈡陳秋白對臺企銀、㈢龍海公司對高雄銀、㈣龍海公司對臺企銀、㈤龍海公司對富邦銀,分別有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存在,此5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以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1日)之系爭債權總額為斷,計算如附表「合計」欄所示,而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5,503元。又此5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之系爭債權得獲清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5,5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金額:新臺幣)編 號 原告 本金 利息 支付命令 程序費用 強制執 行費 1 吳碧玉 300,000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00元 2,404元 2 葉兆均 300,000元 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00元 2,404元 3 曾吳碧華 450,000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00元 3,604元 4 曾憲忠 450,000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00元 3,604元 5 葉子溱 300,000元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00元 2,404元 6 曾憲民 450,000元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00元 3,604元 小計 2,250,000元 計至113年4月21日之金額為64,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0元 18,024元 合計 2,335,503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