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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5號原 告 邱訂助被 告 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晏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摩天高雄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實際居住於系爭大樓,以15票最高票當選第22屆店面事務委員,惟被告嗣後公告之當選名單就店面部分竟從缺,無由排除原告權益;被告張晏維未提出其有居住事實及經委員資格審查之事證,竟當選第22屆管理委員,並於系爭大樓112年10月25日第22屆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當選為主任委員,然系爭會議召開時,張晏維既未具備第22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身分,張晏維自無權召開該會議,系爭會議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又因系爭會議召開前亦未依規約於開會前7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原告,並拒絕原告參與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推舉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該推選應屬無效,是張晏維與管委會間不成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縱認系爭會議決議非屬無效,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先位之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資格存在,㈡確認張晏維與管委會間之委員資格不存在,㈢確認張晏維與管委會間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備位之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管委會之委員資格存在,㈡確認張晏維與管委會間之委員資格不存在,㈢確認張晏維與管委會間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㈣撤銷系爭會議。

三、就原告先位之訴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各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另第2項、第3項、第4項請求,目的均係否認張晏維與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關係存在,其訴訟目的同一,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而應以1,650,000元定之,另第1項與第2、3、4項請求間,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亦核定為3,300,000元。又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