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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0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被 告 董榮哲

吳英隆許法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土地鄰近位處同段之土地,近2年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9,000元,有原告民事補正起訴狀及檢附之同段土地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應為3,762,507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4月24日止之本息違約金等合計87,017,917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3,762,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 範圍 面積(㎡) 平均交易單價(元/坪) 起訴時交易價額(元)(計算式:面積㎡×權利範圍×0.3025×平均交易單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52 3,940.83 89,000 421,02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 330.61 1,483,475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 348.70 1,564,646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 65.38 293,366 共計 3,762,507元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