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1號原 告 李坤霖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熊心瑜律師被 告 陳涵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3日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60,9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60,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