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54號原 告 許毓軒訴訟代理人 孔德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偉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因原告上開請求,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惟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因未曾經手或見過系爭車輛,除知悉車號、廠牌外,就系爭車輛其餘資訊均不瞭解,依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所附車籍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為2002年出廠、型式為7DC2P2-8B、排氣量2,461C.C.、8人座之自用小客貨車,而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車輛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18,000元,有8891中古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1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