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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號原 告 王陳姿惠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被 告 王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1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王西村而公同共有,有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係因繼承所生,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又查被繼承人王西村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