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8號原 告 陳森吉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被 告 張祐銓
張定昌張定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張佑銓」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祐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578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張佑銓姓名之記載,係張祐銓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