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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劉慧珍

葉雅雯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

林秀緣王子龍王鈺菁王竣鴻共 同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抗告後,復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8年度地稅執字第126466號、98年度助執字第3443、3444號、99年度地稅執字第115546號執行事件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編號1、22、25、23、28、34、35、36、40、46停車位,所為之拍賣無效,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慧珍、葉雅雯、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緣、王子龍、王鈺菁、王竣鴻共1,50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53,846元【計算式:(依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額11,400,000元÷65停車位×10)+(1,500,000元×8)+1,500,000元=15,253,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288元。本院前於114年8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31,120元,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6,2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