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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鄭月玲

鄭月雪鄭月虹鄭鴻運鄭鴻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告 朱雅君即朱祥根之繼承人

朱雅琪即朱祥根之繼承人

朱雅蕾即朱祥根之繼承人

朱乾銘即朱祥根之繼承人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299、299-1、299-2、299-3、299-4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3月12日向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鹽專㈡字第010390號)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827,940元債權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分析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所示,訴外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朱祥根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正郭秀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2,000,000元,然因原告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其得領取之金額為3,827,940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827,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