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25號原 告 楊芷妮兼法定代理人 蘇宥璇
楊傑智楊傑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被 告 鄭登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楊朱成委任處理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興建事項之約定內容(即委任期間、授權範圍、建屋預算、委任報酬、違約責任等),及進行狀況(即與大創營造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內容、承攬工程費用、承攬報酬、保固期間、付款情形),向原告為報告,並提出告報告事項之書面文件(即其與楊朱成間之委任契約、與大創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付款收據及匯款單)。」核其聲明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