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9號原 告 夏啟超被 告 楊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頂樓平台增建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頂樓平台使用空間返還予原告及該大樓全體住戶。查系爭增建物所在大樓為7層樓之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1,767元,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716元(計算式:131,767元/㎡×30㎡÷7層=564,7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