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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3號原 告 陳俊瑜被 告 張文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9月12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系爭汽車於購買後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