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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83號原 告 王寶慶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議記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提出111年至今管理委員會、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及11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依上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閱覽會議記錄等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