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5號原 告 蔡佳玉被 告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2,537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日止之利息24,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7,497元(計算式:1,522,537元+24,960元=1,547,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