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5號原 告 林美智被 告 陳顯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附表1所示,因有附表2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1: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內容: 被告應跟原告執行新舊主任委員交接儀式(具體行為內容為:⒈公告與通知:被告需要公告與通知淳美術大樓住戶,新主任委員由原告擔任。2.見面與點交:被告與原告見面,並共同點交所有文件和物件,確保無遺漏。3.拍照與錄影存證:拍攝和錄下交接時的全部過程跟交接的文件與物件),並移交下列交接時應準備之文件與物件: 1.淳美術大樓公共基金收支情形(自民國111年至今)。 2.淳美術大樓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自111年至今)。 3.印鑑(淳美術大樓之主任委員印章、社區大章)。 4.淳美術大樓公共基金剩餘金額(金融機構帳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及高雄銀行)。 5.使用執照謄本(淳美術大樓之建築物基本資料、管線圖、設備配置圖)。 6.水電資料(淳美術大樓水電管線圖)。 7.消防資料(淳美術大樓之設施維護紀錄、設施清單、近期安全檢查報告)。 8.機械設施資料(淳美術大樓之設施維護紀錄、設施清單、近期安全檢查報告、設施使用手冊)。 9.有關文件即淳美術大樓之住戶名冊、合同及協議,包含保全合同(自111年至今)。附表2: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1所示,該等請求均與管理委員職務移交相關,足認起訴之目的同一,應共同論以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以書狀明確記載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內容,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大樓住戶規約條款,而非提出證物由法院猜測原告之主張為何)。 3 原告前提出起訴狀、113年6月17日補正狀時,均未檢附繕本,應補提出該二書狀(均含全部證物)之繕本各1份。 4 補正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與繕本(若有證物,均應包含證物)各1份。

裁判案由:移交財務報表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