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等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933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6685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62,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933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影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