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振旗
張枝瑞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張美蕙
張志亨楊孟健
楊雅萍楊雅芳張美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陳秋冬
陳信雄吳仁貴吳麗珠黃陳梅王叁郎王賜郎王建發李英俊李英玉李秀香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美蕙、張志亨、楊孟健、楊雅萍、楊雅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5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列相對人張美蓉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5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美蕙、張志亨、楊孟健、楊雅萍、楊雅芳、張美蓉之被繼承人張柔(民國83年6月11日歿)於43年10月26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旺(55年10月16日歿)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3㎡)之應有部分97/283,並借名登記於陳旺名下;上開土地嗣經重測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3㎡),並於陳旺過世後,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冬、陳信雄共有;其後復經分割而增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陳信雄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陳信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柔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其餘被告應與陳信雄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張柔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由張柔之繼承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債權,是本件訴訟對張柔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惟聲請人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一同起訴,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張柔於83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有張柔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本於繼承自張柔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為繼承所生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適用。經本院將聲請人敘明前揭聲請意旨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2月7日送達楊孟健、楊雅萍、楊雅芳,張美蕙、張志亨部分則於同日寄存警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渠等迄今皆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楊孟健、楊雅萍、楊雅芳,張美蕙、張志亨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渠等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四、另張美蓉依其戶籍謄本記載於79年10月18日遷出香港,於81年6月29日廢止戶籍登記,且其於86年9月27日即已出境而迄無入境,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張美蓉現居於日本,惟經按聲請人提供之日本地址,及張美蓉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事務所填載之日本地址,分別寄送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及陳述意見通知,均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有原告準備二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1月14日領一字第1135338697號函及駐日本代表處114年3月17日日領字第1141013761、1141013758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稱無法提出張美蓉其他可供送達地址,是張美蓉目前所在不明,而原告聲請裁定命張美蓉為追加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相符而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將張美蓉列為原告。
五、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