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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7號原 告 郭忠興被 告 吳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7樓之1屋頂增建之第8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始出資興建之訴外人張素鑾於民國100年5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出售並點交予原告,張素鑾於101年9月14日將其所有之第7層房屋(下稱7樓房屋)出售並移轉訴外人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港都餐飲公司),而7樓房屋於112年1月11日遭港都餐飲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2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將系爭建物併予查封、拍賣,於113年2月22日由被告拍定,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於113年2月22日所為之拍定無效。查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750,000元得標拍定系爭房屋,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拍定價額核定為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無效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