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71號原 告 詹逢志原告與被告詹文萱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01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前揭說明,可認此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