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2號原 告 楊樂屏被 告 總統套房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樂王秋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二層編號2B05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出租他人,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0元。
㈡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5日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此項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300元部分,計至113年6月5日止(共5/30月)之金額為383元(計算式:2,300元×5/30=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383元(計算式:120,000元+383元=120,383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0,383元(計算式:700,000元+
120,383元=820,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