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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8號原 告 謝冠生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開第20屆天河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第二案、第三案決議,其表決程序違法,且系爭會議並未表決通過第二案附帶決議,然系爭會議記錄卻記載表決通過,故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會議決議第二案及第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第二案附帶決議不存在;又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第二案、第三案決議,其內容亦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形,且系爭會議並未表決通過第二案附帶決議,然系爭會議記錄卻記載表決通過,故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第二案及第三案之決議無效、第二案附帶決議無效。查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系爭會議第二案及第三案決議,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第二案附帶決議與第二案決議有主從關係,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