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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6號原 告 張家源被 告 林炳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866元: 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㈡經查: 1.原告先位之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締結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於起訴前半年內民國112年12月5日之買賣總價為4,100,00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提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算基準應趨近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0,000元;另先位之訴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2,460元,是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332,460元(計算式:4,100,000+1,232,460=5,332,460)。 2.原告備位之訴聲明㈠之請求同上列先位之訴聲明㈠,依前揭理由,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0,000元;另備位之訴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510元,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350,510元(計算式:4,100,000+250,510=4,350,510)。 3.前揭先位、備位訴訟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332,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林炳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3 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則應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共2份,俾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