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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13號原 告 王裕國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