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20號原 告 齊家進被 告 吳坦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事業利益共新臺幣(下同)736,800元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於Line群組「CLC資產特訓班」內發布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將之設為群組公告一個月,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一份予原告。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年籍待補正,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主張原告係現役軍人,目前在海軍左營基地服役,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5條所定「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係指所列被告為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該被告之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院管轄。原告主張因其自身為現役軍人且目前服役於海軍左營基地屬本院轄區範圍內,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於法不合;況海軍左營基地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本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址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查得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戶籍遷入高雄市楠梓區地址,迄今並無變動。是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在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