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5號原 告 吳秀鶯
陳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完整正確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3年9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惟僅註記「張林雪紅於107年9月18日死亡」,仍未能表明完整正確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僅表明「一、請判決被告等人在84年9月26日偽造房屋及土地是向第三人富昌公司所購買是偽造而不存在。二、30年的訴訟費用及精神損害由被告負擔」,仍未能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