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周鈺晨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洪寅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吿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訴主張於111年8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向被告購買西元1928年製作之「W.E.Hill&Sons古董大提琴弓」及以1,100,000元向被告購買西元1998年製作之「Frederic Chaudiere小提琴」各乙把(下合稱系爭琴具),雙方約定被告應同時交付具有「Raffin等級、由國外專業鑑定專家所開立之國際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予原告,該國外專業鑑定專家為Jean-Francois Raffin(法國巴黎製琴師、製弓師及琴弓鑑定師),原告已交付價金1,000,000元,詎被告所交付之證書係由國內業者開具,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琴具即係系爭琴具或實際上具有該等價值,原告始知遭詐騙,而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琴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不得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45條規定,變更後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琴具及系爭證書;如被告表示無法交付系爭證書時,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琴具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定之,因兩造於111年8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距原告提起本訴時隔僅年餘,以買賣價金作為系爭琴具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0,000元;備位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茲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核定為1,420,000元。又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亦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1,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