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81號原 告 胡佳諺被 告 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焦文城律師
詹皓中詹皓婷詹皓媛張美菊吳虹慧吳建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對被告所有同段81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約寬3米、深度27米)有通行權存在,上開通行範圍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系爭地因得通行乙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惟經通知原告查報甲地因此所增價額,原告無法提出,復無鑑價資料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是此部分價額不明,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前揭通行面積乘以起訴時乙地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941元之總額4%計算7年,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9,875元【計算式:(3×27)㎡×2,640元/㎡×4%×7=59,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