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15號原 告 洪竺鐘上列原告洪竺鐘與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7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9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7,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33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陸續租用原告之工作船,迄至000年0月間止共積欠拖船運輸等費用1,697,500元,請求給付1,69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敘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又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並非送達繕本,請更正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關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