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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2號原 告 黃詩雯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被 告 林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起訴狀送達前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遭占用系爭土地5%面積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21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7,547元(計算式:32,210元/㎡×1,550.79㎡×5%=2,497,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