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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32號原 告 陳冠豪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被 告 張智堯

黃勝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伊所有,嗣經典當並於網路拍賣售出,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迄今均由被告使用,所生違規罰款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自111年5月15日至112年3月9日期間之罰單已由被告繳納,惟於112年8月29日向監理機關查詢結果,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系爭車輛尚有違規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0,300元未繳,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等共同使用,自112年3月10日起所生系爭車輛交通違規事件均歸屬於被告負責。查原告起訴目的在於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因被告違規駕車,致登記名義人即原告遭裁處罰鍰之不利益應由相對人負擔,核此非屬對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即起訴時系爭車輛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為斷,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金額:新臺幣)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透天厝)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 面積 每坪單價 (元以下四 捨五入) 福德街28號 49年 111年5月30日 10,600,000元 27.47坪 385,876元 福德街9號 49年 111年3月17日 13,600,000元 26.97坪 504,264元 福德街45號 47年 109年10月30日 8,000,000元 27.7坪 288,809元 平均每坪單價 392,983元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