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44號原 告 張崇德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4兼訴訟代理人 張崇明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前已通知原告說明,原告收受通知後雖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提出陳述狀(下稱陳述狀),然觀諸陳述狀所載,其請求內容仍不明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原告張崇德欲請求被告張子鑫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到院閱卷,並具體表明請求被告張子鑫將何地號土地(載明權利範圍)及何建號建物(載明權利範圍)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崇德;原告張崇明應表明請求被告鄭琇蘭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元)。 理由: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⒈原告張崇德贈與張子鑫應予撤銷。⒉被告鄭琇蘭應給付原告張崇明新臺幣(下同)112,000元」,然於起訴狀第2頁記載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解除張崇德贈與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之2、求償本人支付鄭琇蘭16年行動電話費每月500元,合計102,000元、求償張崇明在外租房費用480,000元等語;原告嗣以更正狀表示撤銷起訴狀,改為撤銷張崇德就上開建物之借名登記等語;原告所提陳述狀則記載請求鄭琇蘭賠償2年又5個月房屋租金,1個月22,000元,合計400,400元、16年電話費計96,000元等語。原告就請求內容,前後記載並不一致,且經依職權查得登記予被告張子鑫名下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主張之建物門牌號碼不同;再以陳述狀所載之每月房屋租金22,000元計算2年又5個月,其數額總額亦非400,400元,是除原告張崇德是否係欲請求被告張子鑫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崇德不明外,原告張崇明欲請求被告鄭琇蘭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元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內容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原告張崇明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緣由、給付項目為何及金額如何計算;倘原告張崇德欲請求被告張子鑫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張崇德,並應表明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子鑫之事實經過、主張被告張子鑫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張崇德之法律上理由等節)。 3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2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之正本1件與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