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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79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上列原告與被告SUPRIANTO(速必)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3,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