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96號原 告 曾哲儀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被 告 曾帷恩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意惠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甲類事件;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8款分別明定。又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或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104年第1項第1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生下1子即被告甲○○,乙○○隱瞞甲○○與原告間無親子關係之事實,使原告誤認甲○○為其親生子而予扶養照顧,上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使原告代墊支出甲○○之扶養費用726,934元,而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聲明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乙○○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其利息,聲明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726,934元及其利息。查前揭聲明㈠、㈢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分別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8款所定家事事件,又甲○○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林園區、設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另聲明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雖非屬家事事件,因與聲明㈠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為顧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高雄少家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