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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李顏金珠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泳即李冠霖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 理由:原吿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不動產所有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6,000,000元。依變更後聲明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系爭陳報狀繕本(含證物)1份,應予補正,並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2所提出書狀之正本與繕本各1份。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