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欣芳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卓新智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同段247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依系爭借名契約第2點所載,系爭房地如有銀行貸款,應由被告無條件清償。嗣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記載,系爭房地於華南銀行之貸款,應由被告無條件繳納至清償全部貸款為止。詎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即拒絕繳納華南銀行貸款之本金與利息,嗣被告遭華南銀行於112年10月20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催告限其於函到後3日内清償,否則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然被告收受系爭函文後,竟仍拒絕繳納貸款,並將系爭函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表示其就是不還,屆時華南銀行會拍賣系爭房地求償。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故於112年11月8日為被告代償其於華南銀行之貸款餘額2,865,962元,華南銀行於收受原告代償金額後,於112年11月13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2點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所載,被告就系爭房地於華南銀行之貸款負有清償義務,卻拒不清償,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已為被告代償2,865,962元,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原債權人即華南銀行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2,865,962元。又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原告之代償而受有免去對華南銀行2,865,962元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2,865,962元之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5,962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及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訴外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勝公司)之股東之一,原告稱興達勝公司將倒閉,原告趁此機會要求興達勝公司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原告,因原告為興達勝公司股東之一,不便由原告出名購買,便借用被告名義購入,原告保證只是以被告名義登記,相關費用貸款均由原告處理,被告無須負責,被告念及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遂同意擔任出名人。嗣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原告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400萬元,半年後,被告再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向被告佯稱因被告出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且係用被告名義貸款,被告須書面承諾會清償房貸完畢,地政機關才會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以此為由要求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簽名,原告並向被告保證,貸款實際上由原告取走花用,原告自己會繳清貸款,被告只要配合辦理簽名即可,系爭房地之貸款及還款相關事宜俱與被告無關,特別約定事項只是簽給地政機關云云,藉此博取被告信任,原告遂以此方式詐欺被告,被告因而陷於錯誤,配合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詎被告於112年10月間接獲華南銀行催繳貸款之系爭函文,原告卻改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貸款本金利息當然係被告要負責繳納,被告始知遭原告詐騙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19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貸款為原告花用,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自屬無據。縱認被告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有效,然被告於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均放在原告處保管,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華南銀行貸款400萬元,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各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400萬元花用殆盡,被告因而受有400萬元之損害,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賠償被告400萬元,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400萬元貸款全數供己花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競合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400萬元,被告以該債權對原告前開2,865,962元請求部分行使抵銷抗辯,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101、102頁):㈠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至華南銀行辦理貸款,400萬元貸款於11
1年7月5日撥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新豐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5日匯款200萬元、111年7月6日
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㈢原告於111年7月5日向嘉成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成嘉
成通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吳嬰玟表示,其翌日將匯款190萬元(下稱系爭190萬元)至嘉成通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要求吳嬰玫分次提領現金後,全數領給原告,吳嬰玟遂於111年7月8日提領40萬元、111年7月12日提領50萬元、111年7月14日提領60萬元及111年7月15日提領40萬元,上開金額均交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5,962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5,962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佯稱因被告出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一,且當時係用被告名義貸款,被告須書面承諾會清償房貸完畢,地政機關才會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並保證原告自己會繳清貸款,特別約定事項只是簽給地政機關,以此方式詐欺被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陳稱:目前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
76、164頁),又被告對於系爭借名契約如何遭原告詐欺而簽立更未見說明及舉證,遑論依被告所述僅係系爭買買契約特約事項第2點之約定遭詐欺,卻同時主張撤銷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已有疑義,況關於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其上縱有抵押債務未清償亦能移轉所有權,實務上尚未見有須以抵押債務人承諾清償為條件始得移轉所有權之情,以被告擔任鈦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鈦京公司)負責人(見本院訴更一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實難諉為不知而有遭詐騙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自毋庸再審究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依系爭借名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65,962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兩造並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兩造復於111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1、37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9至129頁),被告對於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67頁),且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受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拘束。
⑵又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至華南銀行辦理貸款,400萬元貸款
於111年7月5日撥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上開貸款係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亦有系爭房地原登記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6頁)。另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未繳納華南銀行貸款之本金與利息,經華南銀行於112年10月20日寄發系爭函文催告限其於函到後3日内清償,否則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為被告代償其於華南銀行之貸款餘額2,865,962元,華南銀行於收受原告代償金額後,於112年11月13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函文、原告代償貸款匯款單、華南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後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函文檢附之最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97頁),暨華南銀行114年2月24日函文(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11頁)附卷足憑,堪認為真實。
⑶另系爭借名契約第2點約定:「乙方(即被告)有義務於受
甲方(即原告)口頭或書面請求時,立即無條件配合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或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登記等手續」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乙方(即被告)原有本華南銀行貸款由乙方繼續無條件繳納至清償全部貸款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則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被告就系爭房地於華南銀行之貸款負有清償義務,卻未清償,經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為被告代償其於華南銀行之貸款餘額2,865,962元完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865,962元。
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仍須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方得為抵銷。
⒉被告辯稱:其於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均放
在原告處保管,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華南銀行貸款400萬元,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各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400萬元花用殆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400萬元,並以該債權對原告前開2,865,962元請求部分行使抵銷抗辯云云,固提出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吳嬰玟之LINE對話紀錄、嘉成通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1至27、67至71、171至177頁)。原告對於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5日匯款200萬元、111年7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於111年7月5日向嘉成通公司之會計吳嬰玟表示,其翌日將匯款190萬元至嘉成通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要求吳嬰玫分次提領現金後,全數領給原告,吳嬰玟遂於111年7月8日提領40萬元、111年7月12日提領50萬元、111年7月14日提領60萬元及111年7月15日提領40萬元,上開金額均交予原告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然主張:系爭190萬元雖有透過被告前妻之妹妹即嘉成通公司會計吳嬰玟分次提領交付原告,係因被告先前即已陸續向原告借款而積欠數百萬元未還,吳嬰玟始提領系爭190萬元交付原告,且吳嬰玟提領系爭190萬元交付原告日期為111年7月間,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被告仍願負擔清償華南銀行貸款,顯然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超過華南銀行貸款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87、117至155頁)。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於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
均放在原告處保管,上開帳戶均為原告支配使用云云,然就被告提出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觀之(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1至27頁),被告為鈦京公司負責人(見本院訴更一卷第47頁),被告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有多筆款項出入鈦京公司帳戶及被告女兒帳戶等情,難認被告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係專由原告支配使用,被告亦有運用之權,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⑵又系爭190萬元雖有透過吳嬰玟分次提領交付原告,並有被
告提出之原告與吳嬰玟之LINE對話紀錄、嘉成通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67至71頁),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先前即已陸續向原告借款而積欠數百萬元未還,吳嬰玟始提領系爭190萬元交付原告,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87、117至155頁),被告對此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66頁),雖辯稱:雖有資金流向等紀錄,係因原告為製造金流所為資金移轉,且兩造交往期間相關花費均為兩造共用,原告購買房屋頭期款係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支出云云,本院審酌上開吳嬰玟提領系爭190萬元交付原告之日期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日期之前,倘若原告有侵害被告權益擅自挪用華南銀行貸款400萬元或不當得利等情,被告自無可能仍於111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意繼續無條件繳納華南銀行貸款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被告一方面辯稱其華南帳戶為原告支配使用,另方面又辯稱該帳戶款項為其所有而支出購屋頭期款云云,顯有矛盾,則不論兩造間資金關係如何流動,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據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系爭借名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65,962元,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6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5,962元本息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其另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反訴被告擅自挪用華南銀行貸款400萬元,以之抵銷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金額2,865,962元後,尚有餘額1,134,038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34,038元,而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3至17頁),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且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均放在反訴被告處保管,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將華南銀行貸款400萬元,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各匯款200萬元至反訴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400萬元花用殆盡,反訴原告因而受有400萬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反訴原告400萬元,又反訴被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400萬元貸款全數供己花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競合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00萬元,以之抵銷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金額2,865,962元後,尚有餘額1,134,038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34,038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34,0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華南銀行之貸款400萬元並非反訴被告所花用,反訴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為兩造共同使用,系爭190萬元雖有透過吳嬰玟分次提領交付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先前即已陸續向反訴被告借款而積欠數百萬元未還,吳嬰玟始提領系爭190萬元交付反訴被告,且吳嬰玟提領系爭190萬元交付原告日期在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日期在後,反訴原告仍願負擔清償華南銀行貸款,顯然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款項超過華南銀行貸款,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原告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並非專由反訴被告支配使用,反訴原告亦有運用之權,且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難據以證明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均已如前所述。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4,0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