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保榮 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 許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乃是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隱藏行為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而伊上開請求業經本院繫屬在案(案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6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固經聲請人向本院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6號受理,惟聲請人於相對人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在113年4月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起訴等節,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民事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不再繫屬本院,聲請人聲請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