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順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健峰相 對 人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聲請人就兩造間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事件(113年度審海商字第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墊付其等積欠船員之薪資、保險費、醫療費及資遣費等各新臺幣(下同)405萬6,113元、399萬7,887元,上開債權係屬服務於船舶上之船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費用,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312條、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款項,並請求確認對於相對人祥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祥佑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於前揭債權範圍內,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海商字第6號);海事優先權具有物權性質,受償順位於抵押權之前,為優先於船舶抵押權之物權,又交通部航管局要求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再持裁定向交通部航管局辦理海事優先權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312條、179條,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船員之薪資、保險費、醫療費及資遣費等,並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前揭船舶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經核聲請人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另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固具有物權性質,然海事優先權無須履行登記方式,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海事優先權之存在,尚無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