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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葉怡君相 對 人 葉建余

葉怡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李惠英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葉建余、葉怡廷(下稱葉建余等2人)名下,然李惠英已於民國109年死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5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以便持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惠英所有,借名登記於葉建余等2人名下,李惠英已於109年間死亡,故李惠英與葉建余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又兩造、訴外人葉文益係李惠英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為兩造、葉文益公同共有,因而對葉建余等2人提起本案訴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建余等2人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兩造、葉文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證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性質屬債之請求權,且聲請人尚未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故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可資行使,因此聲請人既非本於物權關係起訴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無從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姿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95/10000 葉怡廷 5/10000 葉建余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95/10000 葉怡廷 5/10000 葉建余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4/10 葉怡廷 6/10 葉建余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