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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田金治

戴麗姿

黃美惠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相 對 人 蔡清日

顏福松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8日,與相對人2人訂立「預購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等在高雄市仁武區金鼎段,處理土地整合及政府機關徵收事宜,相對人取得前開土地後,同意給予聲請人等人面積910坪之土地,而上開土地已整合完成,且經政府機關徵收完成,被告等人在約定期限屆至後,卻未依約履行承諾,為擔保相對人應履行之義務,聲請人等已同意給付履約簽約金3,099萬9,900元,並作成協議處理方式之協議書,然相對人蔡清日取得政府徵收之土地後,為規避違約責任,乃將上開徵收土地移轉登記於其所開設之公司,並將公司負責人由自己改為其兒子,聲請人基於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得請求損害賠償(積極損害3,099萬9,900元,消極損害6,900萬0,100元),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賠償1億元(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交付起訴證明予聲請人,以向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觀諸本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略為:本項聲請之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則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如非基於物權之請求權,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損害賠償1億元,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且無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故本件聲請於法自屬無據。

四、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日期:2024-06-14